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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1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抚顺市东洲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4日夜,窜至东洲区**村李某某家,进入室内盗走豆油一桶。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6日夜,窜至东洲区**村时某某家,进入室内盗走大米一袋。

3、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18日凌晨,窜至东洲区**村徐某某家,进入院内,将仓库内的一袋猪饲料盗走。

4、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夜,窜至东洲区**村马某某家,进入室内未盗走物品,之后,又窜至该村某某乙家,进入室内未盗走物品。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7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庄会林
助理检察员:  代国强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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