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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97********,苗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无业,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村**号。曾因盗窃罪,于20**年**月**日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6 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2018年07月02日,因犯盗窃罪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19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 年08月12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6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文山市**镇**村民委旁一座小石山上,发现被害人姜某某放在该处的一辆移动碎石机。后被告人王某某产生盗窃念头,并到**村**收购站内,与该废旧收购站内的老板协商后卖给该废旧收购站内的老板,因该移动破碎机较重,被告人王某某便叫该废旧收购站内的老板自行前往将被害人姜某某的移动碎石机拉走。现经文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姜某某被盗的移动碎石机(以市场废铁为基准)价值人民币33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等;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等;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入所健康检查表;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以及分析报告;5.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两年零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文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随案移送手机一部、光碟一张。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5、换押证。

6、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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