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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8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村**街**号,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村**街**号。2010年12月23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常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车来到新乡市牧野区107国道与**路交叉口向东200米路**被害人常某某家的废品收购站院内,进入被害人常某某的卧室,见卧室无人,便将床头柜上的OPPO牌手机和衣柜内的华为牌手机偷走,销赃后所得400元。被盗的二部手机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常某某。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二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441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

2020年3月4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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