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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5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组,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31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至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新田县龙泉镇盗窃他人财物五次,违法所得共计1200余元。经新田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赃物四辆摩托车和二个轮胎的价格共计人民币519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驾着电动三轮车至新田县龙泉镇万丰汽修厂,将该厂的两个汽车钢圈偷走,并以每斤0.7元的价格卖给新田县龙泉镇榨上村一废品收购站,获利人民币69元。赃物价格人民币99元。

    2、2020年10月24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着电动三轮车至新田县龙泉镇新汽车站附近,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该地的一辆摩托车偷走,并以260元价格将摩托车卖给他人。

    3、2020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驾着电动三轮车至新田县上海花园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地的一辆摩托车偷走,并以320元价格将摩托车卖给新田县龙泉镇榨上村一废品收购站。30日凌晨,王某某又以相同方式在同一区域,将被害人何某某的一辆摩托车偷走,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同一家废品收购站。

4、2020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新田县龙泉镇新华东路京东便利店门口,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该地的一辆摩托车偷走,并以320元的价格卖给新田县龙泉镇榨上村一废品收购站。

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彭某某人民币3000元、1000元,次日又赔偿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以上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新田县市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7.监控视频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建华

检察官助理:黄桂萍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新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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