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1〕1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02199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昆山市综合保税区南科路**公司宿舍区**栋**室,窃得被害人薛某某的ipad Pro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100元。涉案电脑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获得谅解。
2021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平板电脑(照片);
2.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调取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耿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8.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为志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镇**村**号。
2.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