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一部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务工,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号。因盗窃于2012年9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9年5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盗窃于2020年1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1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乘无人注意之际,盗窃作案3起,窃得狗2条、盆景1个、紫砂盆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600元。分别如下:
1、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青山湖街道**村**店内,窃得盆景一个、紫砂盆一个(价值无法认定)。
2、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青山湖街道**村**公交站,窃得被害人盛某某栓着的黑色土狗一只,价值人民币600元。
3、2020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街道**村,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黑色拉布拉多幼犬一只(价值无法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赔偿盛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该两名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宏亮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
2. 随案移送光盘二张;
3. 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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