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15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身份号码330127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暂住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镇**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3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富阳区**街道**路、**大道、**街、**街道**路等地,盗窃作案4次,窃得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 000元。具体如下:
1.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路**小区门口的桥头路边,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着的安琪儿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
2.同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至杭州市富阳区**街道**路公交车站斜对面人行道边,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着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
3.同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至杭州市富阳区**街道**大道**门口人行道上,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着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
4.同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至杭州市富阳区**街道**街**门口人行道上,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本田牌五羊二轮普通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8 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根生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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