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1〕3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村**驴肉馆内,利用帮助被害人吴某某办理网上贷款之际,趁吴某某不备,采用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盗窃吴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内人民币7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交易明细、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祎
2021年2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公安电子卷宗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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