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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薛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3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枣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村**号。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17日、5月1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4月16日、6月14日补充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0年至2003年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王某乙(已判刑)等人,多次到枣庄市薛城区及高新区多个公司、厂矿等地,采取翻墙入院、撬窗打洞等方式,偷盗通信电缆、氧气瓶、电焊条等物品,价值共计307169.9元,销赃后分肥。

1、2002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刑)、王某甲(已判刑)、王某乙(已判刑)等人,在枣庄**机械厂内,盗走氧气瓶6个、乙炔瓶6个,价值6000元,销赃后分肥。

2、2002年12月11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刑)、王某丙(已判刑)、孙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枣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钢窗仓库内,偷盗铜排3根、钩铜线400余公斤及液化气瓶1个,价值18064.95元,销赃后分肥。

3、2002年12月某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丙(已判刑)、孙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等人,到枣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钢窗仓库内,偷盗钩铜线200余公斤等物品一宗,价值11377.50元,销赃后分肥。
4、2001年5、6月份某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刑)、王某甲(已判刑)等人,在枣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开发二部,偷盗铝合金型材4捆,价值1980元,销赃后分肥。
5、2002年4-5月份某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刑)、王某丁(已判刑)、王某甲(已判刑)等人,在枣庄**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盗走电焊条、水泵等物品,销赃后分肥。
6、2002年4-5月份某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刑)、王某甲(已判刑)等人,到枣庄**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盗走电焊机、切割机、镐头、电缆线等物品,销赃后分肥。
7、2002年4-5月份某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刑)、王某丁(已判刑)、王某甲(已判刑)等人,到枣庄**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盗走电焊条、轮胎、氧气瓶等物品,销赃后分肥。经鉴定,上述枣庄**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三次被盗物品总价值59927元。
8、2002年6月11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刑)、王某甲(已判刑)、王某丙(已判刑)等人,到枣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盗走电焊条10余箱、把子线30余米、电缆线30余米、饮水机2台、电子万年历1个等物品,价值1690元。
9、2002年11月23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刑)、王某甲(已判刑)、王某丙(已判刑)等人,在枣庄**印染厂,盗走乙炔瓶1个、氩气瓶7个、氧气瓶5个、氩气表2块、钻1个、狼狗1条及各种不锈钢材一宗,价值35574.25元,销赃后分肥。
10、2002年9月4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刑)、王某乙(已判刑)、王某丙(已判刑)等人,在枣庄市**有限公司院里,盗走氧气瓶10个,价值3500元,销赃后分肥。
11、2003年6月5日夜,被告人王某某同王某丁(已判刑)、王某甲(已判刑)、孙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原枣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厂内,盗走井下信号电缆线31盘,价值7750元。
12、2003年1月30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丙(已判刑)、孙某某(已判刑)、王某戊(已判刑)等人,在**仓库,偷盗裸铝线500余斤,价值3000元,销赃后分肥。
13、2002年春天某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刑)、王某甲(已判刑)、王某乙(已判刑)等人,在**建筑公司砌块厂院内,盗走电缆线360余米,价值22400元,销赃后分肥。
14、2002年某日夜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刑)、王某甲(已判刑)、王某丁(已判刑)等人,在**有限公司仓库内,盗走铜丝22盘,价值21133.70元,销赃后分肥。
15、2002年11月25晚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乙(已判刑)、孙某某(已判刑)、王某甲(已判刑)等人,在**管理处仓库,盗走电焊机、切割机、氧气瓶、乙炔瓶、电缆线、液化气罐、电机锭子、电焊条、冲击电钻等物品,价值6850元,销赃后分肥。
16、2002年6月23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刑)、王某甲(已判刑)、王某丙(已判刑)等人,在枣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仓库,盗走电缆线50余米,价值8400元,销赃后分肥。
17、2003年3月23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刑)、孙某某(已判刑)等人,在薛城区**热水器厂院内,盗走脚踏三轮车1辆、铜管36盘,价值3750元,销赃后分肥。
18、2002年春节前某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刑)、王某甲(已判刑)等人,在薛城区**加工厂,盗走棉油300斤,价值690元。
19、2002年冬季某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丙(已判刑)、孙某某(已判刑)等人,在**酒店东院的个体建筑钢模板租赁站内,盗走钢模板50余块,价值2232元。
20、2001年某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刑)、王某甲(已判刑)等人,在**维修站,盗走轮胎2个,价值2400元。
21、2001年夏季某夜,被告人王某某同杨某某(已判刑)、王某甲(已判刑)、王某丙(已判刑)等人,在薛城区**农话站院内,盗走通信电缆一宗,价值19147元,销赃后分肥。
22、2003年春节后某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刑)、王某甲(已判刑)、王某乙(已判刑)等人,在薛城区**农话站院内,盗走通信电缆500余米,价值1965元,销赃后分肥。
23、2002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孙某某(已判刑)、王某丙(已判刑)、王某戊(已判刑)等人,在枣庄**集团**大修厂,盗走氧气瓶2个、电焊机2台、水箱2个、裸铝线200余斤、喷枪1个、手砂轮1个,价值4516元。
24、2001年某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刑)、王某甲(已判刑)等人,先后四次在**化工厂,盗走铝锭至少15块,价值3600元,销赃后分肥。
25、2003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刑)、王某丙(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山东**工程有限公司院内,盗走电缆线一磙,价值7950元。
26、2002年8月18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丙(已判刑)、王某乙(已判刑)等人,在原枣庄市**校加工车间,盗走电机3台、氧气瓶5个、新电焊机1台、切割机1台及电机板30余块,价值5725元。
27、2002年秋某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刑),在**大酒店二楼房间内,盗走彩色电视机1台,价值币2320元。
28、2003年4月25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刑)、王某甲(已判刑)、王某丙(已判刑)等人,在薛城供**院北车库内,盗走裸铝线500公斤,价值6000元。
29、2003年5月某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刑)、孙某某(已判刑)、王某乙(已判刑)等,在**镇**公司,盗走通信电缆390米,价值2422.50元,销赃后分肥。
30、2002年10月份某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刑)、王某甲(已判刑)、王某戊(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等人,在**镇一苗圃内将**枣庄分公司通信施工公司放于院内的一磙通信电缆盗走,价值6684元,销赃后分肥。
31、2003年2月份某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刑)、王某丙(已判刑)、王某乙(已判刑)等人,在**供电站仓库,盗走全新铝塑线63盘,价值4320元。
32、2002年1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刑)、王某丙(已判刑)、孙某某(已判刑)等人,在**镇**号煤井仓库内,盗走孔府牌香烟100条,价值6000元。
33、2002年5月12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刑)、王某乙(已判刑)等人,在**村西**打面房内,盗走电机2台、磅1个,价值2246元。
34、2002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刑)、王某丙(已判刑)、王某乙(已判刑)等人,在**印染机械厂车间内,盗走交流焊机2台、氩弧焊机1台、氬气瓶6个、氧气瓶2个、乙炔瓶2个、氩气表3块、氧气表1块、乙炔表1块、水泵1台、气割枪气线1套及不锈钢板2块,价值175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等9人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魏某某、孔某某、刘某某61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个人信息查询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利萍

邵珠鹏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2.诉讼卷六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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