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15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木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衢州市**乡**村**号,发现该户大门未锁,遂推门进入室内,窃取被害人盛某某放于客厅茶几上的硬壳利群、软壳阳光利群香烟各一包,随后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柯城区**乡**村****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盛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等;2.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5.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徐伟清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材料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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