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埭**号。1991年12月因盗窃被杭州下城区公安分局劳动教养二年;1994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5年2月4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7年4月12日因盗窃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桐乡市**镇多次实施盗窃,窃得财物价值共计157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至桐乡市**镇**东路**宾馆**室门口走廊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先的两双鞋子(无法估价)。
2. 2019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至桐乡市**镇**菜场**号摊位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黄某某一个计算器和3包老坛牌酸菜鱼调味料,价值共计30元。
3. 2019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桐乡市**镇**村**门**号处,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殷某某放置于浙F*****面包车内的一个光纤熔接机箱套装及一个工具包,价值共计8266元。
4.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7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至桐乡市**镇**新村**号后门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某一辆小鸟牌电瓶车,价值2100元。
5.2019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桐乡市**镇**村东边**排第一家处,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放置于皖E*****灰色福特越野车内的一副太阳眼镜、一只金属豹摆件,价值共计110元。
6.2019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至桐乡市**镇**村**里**号,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放置于浙A*****白色丰田车内的一台微软surfacebook1代笔记本电脑、一件女士绿色派克服、一本笔记本(无法估价)和一支QS牌口红,价值共计3100元。
7.2019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桐乡市**镇**桥**超市对面路口处,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章某某放置于浙F*****白色本田思域车内的一件黑色男式长款皮衣、一把飞科剃须刀、一副眼镜及10元左右零钱,价值共计690元左右。
8.2019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桐乡市**镇**桥**村**埭**号车库处,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周某某放置于浙F*****白色丰田汽车内的一捆淡黄色里布、一捆血青色里布、一个挎包(无法估价)及一张油卡(未使用),价值共计532元。
9.2019年12月9日及2019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两次至桐乡市**镇**环保用品有限公司车间,采用溜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徐某某放置于车间内的生产工具和私人用品(部分物品无法估价),价值共计40元。
10.2019年12月1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至桐乡市**镇**村**桥**号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周某某放置于加工厂车间内的一件黑色女士皮草,价值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殷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估价鉴定意见;
6.辨认、检查、搜查、扣押等笔录;
7.监控及视频分析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窃得财物价值共计157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