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96********,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响水县,租住无锡市锡山区**园**区**号**室(户籍在江苏省响水县**乡**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甲壳虫公寓地下停车库,窃得被害人姜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63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制作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丽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园**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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