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2012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甘肃省永登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偷开榆钢碎石公司的装载机到祁连山水泥公司的尼龙矿上,用装载机将四吨废弃钢板装到王某乙的货运车上盗窃,后在2014年2月6日将废旧钢板运至中堡镇废品收购站出售时。被祁连山水泥公司保卫科发现。经永登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的四吨废弃钢板价值64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公司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登县人民法院
助理检察员:顾琴
2014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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