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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2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江山市**街道**村**号。2014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5日因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江山市**院**,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江山市贺村镇贺来路*号工地做油漆工时,发现仓库房间内存放有大量全新未拆封的电线,因没钱花,便萌生盗窃电线卖钱的想法,先后于2020年7月31日、8月2日、8月3日晚上,利用放在仓库门下面的钥匙将仓库门打开将电线盗走并销售,先后共盗走96捆电线。经认定,被盗电线共计人民币17475元。

案发后,公安依法扣押被盗电线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应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合考虑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琛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在江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壹页;其他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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