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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7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使用伪造机动车驾驶证,于2017年1月1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曹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刘集镇、扬州市邗江区甘泉镇、方巷镇等地盗窃作案7起,窃得真空泵、电动机、摩托车、电视机、板车、钢槽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29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撬防盗窗等手段,进入本市**镇**村**组**庄泵站,窃得型号YX31002-4、3千瓦真空泵1台、1米长电线1根(未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 

2.2019年11、12月间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进入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站泵站,窃得型号Y2803-4、75千瓦电动机1台,价值人民币2469元。 

3.2019年11、12月间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撬门进入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泵站,窃得型号Y160M-4、11千瓦电动机1台,价值人民币848元。 

4.2019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进入扬州市邗江区**镇**村**庄泵站,窃得型号Y132-S-4、5.5千瓦电动机1台,价值人民币105元。 

5.2019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进入扬州市邗江区**镇**集**村**庄泵站,窃得型号Y133M-4、7.5千瓦电动机1台,价值人民币120元。 

6.2019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撬门进入扬州市邗江区**镇**村**泵站,窃得型号Y133M-4、7.5千瓦电动机1台,价值人民币721元。 

7.2020年3、4月间某两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害人朱某某家中作案2次,窃得海信牌14寸电视机1台、大洋牌80旧摩托车1辆、板车1辆、钢槽5根、脱粒机1台(未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29元。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292元,已发还给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房某甲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房某乙等人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仪征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立松

检察官助理:王小燕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候审。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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