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98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宜兴市**街道**村**号,经交流其听力无障碍。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于2018年8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欧吉,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已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至宜兴市**街道**小区北门外停车位,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汽车内现金人民币750元。
2.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至宜兴市**街道**小区北门外停车位,采用钻车窗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汽车内现金人民币1500元、软中华牌香烟10包、苏烟牌香烟3包及九五至尊牌香烟1包,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75元。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残疾人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宋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瑞
检察官助理:秦湘云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街道**村**号。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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