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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8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71951********,汉族,文盲,园艺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村**组**号,现住宿城区**园艺有限公司员工宿舍。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多次到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路等地盗窃路边水马,共计24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7.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到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路紫薇苑对面公交站台处,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放置路边的水马9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5元。

2.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路华辉新城南门公交站台处,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放置路边的水马4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

3.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路雅兰国际花园南门公交站台处,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放置路边的水马4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

4.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王路与发展大道交叉口处,盗窃江苏荣港公司放置路边的水马7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5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扣押的水马物证;

2.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出具的到案经过、前科情况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证人翟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宿迁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7.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

8.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

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丽琴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宿城区**园艺有限公司(联系电话:18251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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