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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 196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208191960********,汉族,文盲,住宿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宿迁市宿豫区经济开发区**居委会**庄**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梁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值班律师郑建及其被害人梁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宿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私自使用被害人梁某某放在门口脚垫下的钥匙进入其家中,将被害人梁某某放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4300元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已将赃款全部主动退还给被害人梁某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付某某证言;

3. 被害人梁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梁振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贰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敬松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宿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5189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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