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5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200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镇**村**组)。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20年1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在常州市天宁区、武进区等地,采用撬锁、钻门缝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亚洲龙内存条、映众1060(3G)显卡等财物,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74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0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路**号**城**层车库**区仓库,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任某某放在仓库内的亚洲龙内存条53根、金士顿内存条30根、三星内存条20根(价值人民币3000元)、芝奇内存条2根、映众1060(3G)显卡7张 。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映众1060(3G)显卡4张销赃至杨某某处,得款人民币2240元。

2.2020年5月24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路**号**城**层车库**区仓库,采用翻墙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任某某放在仓库里的华硕1080(8G)显卡1张(价值人民币1300元)、华硕1660TI(6G)显卡1张(价值人民币1200元)、索泰1060(5G)显卡1张。

3.2020年10月13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镇**花园**区**号**店,采用钻门缝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高某某的店内未窃得财物,后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提取的微信、支付宝账户信息、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8.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戎境莲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