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1〕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3********,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头**号(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经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浴室旁茶室内,趁被害人柏某某打麻将之机,窃得柏某某随身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剑云
检察官助理肖煜炜
2021年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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