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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6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江苏省沛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徐州市泉山区时代大道**工地,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工地,盗窃该工地仓库内的电线、酱油、挂面等物品,并将被盗物品装入袋子扔出工地,后其将盗窃物品装入电动三轮车上,其欲驾车离开现场时被该工地工人发现并报警,后被民警抓获。经认定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514元。  

同日,被盗物品被追回后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物品照片等物证; 

2.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 

4.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玉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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