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211992********,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路**号**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乡**村**队**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潘梦奇、被害人姜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扬州市开发区**路**号**花园北门手机大卖场门口,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本田牌汽车内,窃得人民币1200元和软中华牌香烟1包。经认定,香烟价值人民币65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微信充值、转账截图、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桂明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路**号**花园**幢**室,联系电话:15905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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