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2038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街**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新吴区**路、**街道等地,采用推车的方式实施盗窃3次,共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价值计人民币51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新吴区**路**大厦门口,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的“绿雕”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59元。
2.2020年2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新吴区**园南门口**烟酒店前空地上,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欧妮雅”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42元。
3.2020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新吴区**街道加油站附近,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的“尚领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79元。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增民
检察官助理:尹艳容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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