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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84********,汉族,大专文化,服务员,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路**号**宿舍(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镇**村**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工作的无锡市锡山区**街道****会所内,以帮同事黄某某还信用卡为名,操作黄某某的手机,以偷刷黄某某脸的手法,于12时40分私自从黄某某支付宝绑定的工商银行卡账户(卡号:62122619010********)内转出人民币7000元至其使用的李某某支付宝账户(账号:1592****@qq.com)后,即转入至自己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卡号:62305204300********)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向黄某某退赔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或调取的被告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力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路**号**宿舍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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