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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58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722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木工,住江阴市**街道**村**埭**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05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9日至13日期间,在江阴市**街道**路**花园南侧10米处人行道板、江阴**水上活动中心东门内10米左右花坛等地,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洪某某、徐某某等4名被害人停放在该地的电动车、自行车等物,盗窃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9日,在江阴市**街道**路**花园南侧10米处人行道板上,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洪某某的白色台铃牌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9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车遗弃,次日由被害人洪某某自行将该电动车找回。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10日,在江阴**水上活动中心东门内10米左右的花坛旁,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粉红色踏板电动车1辆,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电动车遗弃。

3.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10日,在江阴市**镇龙**路**号对面立柱下,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曹某某黑色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自行车遗弃。

4.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在江阴市**街道**村**超市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林某某红色豪顺牌脚踏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电动车遗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某因一般违法事实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洪某某、徐某某、曹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监控视频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艳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埭**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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