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9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住沭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7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赵某某、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8日前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到沭阳县沭城街道紫藤花园小区4号楼楼下,将被害人高某某车内现金1000元盗走。
2.2020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沭阳县沭城街道政园小区东4B号楼4单元楼下,将被害人赵某某车内现金670元和价值200元的香烟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高某某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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