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5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泗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又分别于2005年8月26日、2015年11月5日、2017年9月13日、2018年2月12日、2018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分别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5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6月17日、2018年3月9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人王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泗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当日由该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该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至泗阳县**镇**小区**号楼地下车库,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一组、被害人赵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被害人汤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鉴定,徐某某被盗的电瓶价值为702元、赵某某被盗的电瓶价值为456.5元、汤某某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217.3元;
2.202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至泗阳县**镇**小区**号楼地下车库,盗窃被害人单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一组。经鉴定,单某某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1083元;
3.2020年8月7日晚上,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至泗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梯口,盗窃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四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制作(调取)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赵某某、汤某某、单某某、孙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泗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洪亮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7696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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