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 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镇**街**楼**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 月30 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居住的涟水县**镇**街**楼**室下楼路过四楼时,发现**室房门钥匙插在房门上未带走,遂将钥匙拿走。后2019年冬天至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使用之前窃得的钥匙先后五次到涟水县**镇**街**楼**室盗窃作案五起,共窃得人民币900元、OPPO牌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挂坠一串、香烟两根。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黄金戒指、黄金挂坠共计价值人民币292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到涟水县**镇**街**楼**室,窃得OPPO牌手机(A5)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3元;
2.2020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到涟水县**镇**街**楼**室,窃得人民币500元;
3.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涟水县**镇**街**楼**室,窃得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挂坠一串,经鉴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023元、黄金挂坠价值人民币402元;
4.2020年5月20日, 被告人王某甲到涟水县**镇**街**楼**室,窃得人民币400元;
5.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涟水县**镇**街**楼**室,窃得南京牌香烟(磨砂)两根。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再次到涟水县**镇**街**楼**室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潘某某撞见并报警,后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锐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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