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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19〕5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乡**村**组**号。曾因盗窃,于2004年4月30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11月18日被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3月12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8年3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淮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淮安市淮安区席桥镇、钦工镇等地,采取翻墙入院等手段,盗窃作案七起,窃得人民币3200元、摩托车两辆。其中一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83元,另一辆因信息不全价格未鉴定。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至淮安区席桥镇稻麦原种场农一组的被害人马某甲家,窃得人民币800元。

2.2018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淮安区钦工镇韩庄村五组的被害人姚某某家窃得人民币1000元。

3.2018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淮安区钦工镇韩庄村五组的被害人韩某甲家窃得人民币500元。

4.2018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淮安区钦工镇韩庄村五组的被害人韩某乙家窃得人民币700元。

5.2018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淮安区钦工镇韩庄村五组的被害人韩某丙家窃得人民币200元。

6.2018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至清江浦区城开御园二期工地,窃得被害人邵某某的苏HL****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83元。

7.2018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至清江浦区建华观园二期工地,窃得被害人马某乙的钻豹牌摩托车一辆。因车辆信息不全,该车未作价格鉴定。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清河区人民法院制作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韩某丁、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姚某某、韩某甲、邵某某、马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淮安市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加友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被羁押于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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