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钱某某家玩时,发现钱某某所驾驶的苏H*****号小轿车车门没关好。被告人王某某趁车内没人,拉开车门,从车内中控台上钱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3300元,后藏匿于自己家中。
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现金人民币330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等物证(照片);
2.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姚伟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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