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6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91944********,汉族,文盲,无业,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镇**街**号门口路边卖衣服摊位边,采用扒窃的手段,将被害人俞某某放在内侧左上衣口袋内的红色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38.6元)盗走,王某某将离开时被群众抓获。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涉案的钱包已被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吉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灿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证据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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