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王某某,聋哑人,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89********,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彭玉,常明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害人张某某家中,采用推门入户的方式,在张某某家中北侧卧室的橱柜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50元、软中华香烟1包以及手镯1只。后因被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而未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盗现金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手镯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至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
6.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左乐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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