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5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现住滨海县**镇**厂**中心院内民房。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至滨海县**镇**村**组**号朱某某经营的**门市修理电动三轮车,趁被害人朱某某外出购买配件之际,溜门至朱某某居住的卧室内,窃走朱某某挂在衣橱内上衣口袋里现金12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案发后已主动退还全部赃款,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王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陈正满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厂**中心院内民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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