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镇**公路**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榕青,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至盐城市亭湖区**镇盗窃作案2次,窃得现金合计人民币2010元。具体事实如下:
1. 2019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镇**居委会**组**队附近,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2. 2019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镇**居委会**组**队附近,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内现金人民币10元,后被抓获。
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残疾人证复印件等书证;
2. 被害人孙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5.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爱军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亭湖区**镇**公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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