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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王某某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03241978********,汉族小学文化,在建筑工地务工,听力不良。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住江苏省睢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睢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务工地睢宁县永安路金泰云溪府北门门口,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邢某某一辆白色雅迪踏板式电动车盗走后放在家中自用。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720元。该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某被刑事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6.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丽娟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51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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