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9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霍邱县**乡**村。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7月17日17时许,以借用机器为幌子,安排其手下员工朱某甲、朱某乙至苏州市吴中区**镇**山墅**马路南侧,趁无人之际,共同将苏州**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项目部(一)放置于该处的全自动热熔焊机设备1套,搬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后备箱内,由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机器偷走,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3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被盗赃物,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7.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丹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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