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5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至9月间,先后四次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姑苏路2号蜀汉阁饭店内实施盗窃,共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3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10日下午,至上述地点,窃得价值人民币70.8元的雪碧饮料1箱;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的一天凌晨,至上述地点,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和价值人民币230元的云烟(软珍品)香烟1条;
3.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至上述地点,窃得价值人民币230元的云烟(软珍品)香烟1条;
4.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14日凌晨,至上述地点,窃得现金人民币600余元。
破案后,涉案现金601元和云烟香烟6包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020年4月23日,本院调整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销售单等;
2.证人赵某某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顾芳
代理检察员:康国瑞
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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