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8********,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江苏**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路**宿舍**栋**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江苏**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电脑上通过Proxmark3读卡器读取江苏**公司购物卡中数据,并在配套软件中修改卡内余额对应的数据。后将修改后的购物卡用于刷卡消费或者低价出售,共导致被害单位江苏**公司损失人民币26868.2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江苏**公司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万千蛋糕卡六张;
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颜某某、杜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龚某某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提取笔录、搜查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彦锋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936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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