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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金湖县**街道**花园**期**幢**单元**室,户籍地金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6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金湖县黎城街道1912商业街御厨传奇饭店二楼就餐期间,采用趁人不备的手段,窃得凌某某放在2号餐桌上的华为牌nova6型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425元。

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出涉案手机,且已发还给凌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玉中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013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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