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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王某某(聋哑人),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0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1年5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尚未执行的前罪附加刑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个月零六天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个月零六天;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两个月零六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两个月零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6月16日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8月6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夏蕊,镇江市丹徒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丹阳市境内,盗窃作案4起,窃得摩托车、电动车、手机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254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丹徒区**镇**村“镇江市丹徒区**厂”内办公楼前,窃得戴某某停放在此的苏LE****白色“飞鹰”牌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3709元。

2.2019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丹阳市**街道**村**外卖站点处,窃得张某甲停放在此的“嘉隆”牌两轮摩托车1辆,车内载有苹果牌手机1部,苹果牌蓝牙耳机1副,合计价值2458元。

3.2019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丹阳市**镇**路口路边铁栏杆处,窃得张某乙停放在路边的黄色“嘉威”牌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625元。

4.2019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丹徒区**镇**村通往**村的一条水泥路上,窃得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绿能”牌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24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戴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镇江市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丹阳市价格认证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永权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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