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6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南昌县**物流**,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袁渡镇**村**组**号,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路**小区**栋**单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过本市西湖区洪城路珠宝城附近时见人行道上停放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未拔车钥匙,遂将该车盗走。同日下午,民警在本市南昌县九里象湖城小区门口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赃物电动车,现该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程某某。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的电动车被盗时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762元。案发后,王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发还凭证、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
5盗窃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762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已赔偿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志琴
(院印)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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