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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镇**村**组**号,家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镇**村**组**号。2019年8月2日,因盗窃被奉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因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精神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10月15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被奉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身穿绿色迷彩工作服步行来到奉新县**镇赖家地,见被害人龚某甲家大门未关便进入龚某甲家中,在一存钱罐内偷到现金47元,被害人龚某甲发现后被告人王某某谎称是来借厕所并借机逃走。

2、2020年8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身穿绿色迷彩工作服步行来到奉新县**镇**村**组,见被害人刘某某家大门未关便进入刘某某家中,未找到值钱的东西后离开。

3、2019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被害人许鹏车内现金500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龚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魏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龚某甲、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辉

检察官助理:赖敏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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