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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公诉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乡****村***号***。2017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12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因盗窃罪被沈河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沈阳市沈河区**路**号**酒店后院,将后窗户撬开进入酒店内,盗窃3616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2020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沈河区**路***旅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献民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沈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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