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镇**村**号,捕前住该地。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8日由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任丘市京南互联网大厦急速快餐店门前盗窃杨某某的大阳牌摩托车一辆,经估价该摩托车价值4950元。
2019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任丘市建设路鑫雅居饭店门前盗窃薛某某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经估价,该车价值1750元。
2019年11月25日8时48分,被告人王某某在任丘市宏宇家园小区1号楼三单元门口盗窃孙某某一辆白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经估价,该车价值384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薛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朵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任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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