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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一部刑诉〔2020〕8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同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井西西巷***号***号。2015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8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9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20年8月31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到辽宁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警二大队投案,临时羁押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2020年9月11日转至涿州市看守所,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分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凌晨5点多, 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索某某(已起诉)在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南二环农大科技市场“小程猪副产品批发”门脸前,窃取被害人程某某厢式货车内的猪肉四袋,经鉴定,被盗猪肉价值人民币4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旭光

检察官助理:牛适然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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