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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公诉刑诉〔2019〕1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聊城市莘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驾驶奇瑞越野车在广宗县**街**门市盗窃烟酒,共盗窃35箱洋河之蓝,天之蓝20箱,五粮液3箱,十八酒坊二十年4箱,茅台酒2箱,软中华10条,珍品云烟22条,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3705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未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部分赔偿,综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3年至3年6个月,如果赔偿完毕得到谅解,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南海京

(院印)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光盘1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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