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为吉林省辉南县**镇**大街**委**组。1999年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6日,在昌黎县两山乡中两山村田某某家张某某的住室,被告人王某某将张某某放在衣柜内的一条黄金项链盗走,后将该黄金项链变卖。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项链认定价格为310元/克,总价值人民币46648.8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张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许某某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丽萍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昌黎县看守所;
2.案卷两册及全部诉讼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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