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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一部刑诉〔2019〕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逮捕。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伙同本村的高某某(已判)于2013年3月份至7月份在本村(**乡**村)实施多次盗窃:

1、2013年3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高某某窜到**乡**村付某某家大棚,将潜水泵、水泵上的电缆线及2把螺丝刀盗走。因被盗物品灭失,无法作价。

2、2013年3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高某某窜到**乡**村付某甲家大棚,将湖峰牌TGT-101型红色磅秤盗走。经作价,被盗磅秤价值人民币90元。

3、2013年4月、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高某某窜到徐某某家,将60米4x16平方铜电缆线、300米4x6平方铜电缆线盗走。经作价,被盗4x16平方铜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691元,被盗4x6平方铜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565元。

4、2013年4月、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高某某窜到陈某某家,盗窃花生油15公斤、粉条5公斤和啤酒等物。经作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20元。

5、2013年4月、5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高某某窜至**乡**村王某某家的大棚,将王某某家带电缆线的一台潜水泵盗走。因被盗物品灭失,无法作价。

6、2013年5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高某某窜至某某乡某某村徐某甲家,盗窃红色雅迪牌电动车、黑色前锋金鹿电动车各一辆,花生油20公斤及电缆线10多米。经作价,被盗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前锋金鹿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0元;花生油及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60元。

7、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乡**村陈某甲家门口,将陈某甲停放在门口的小货车上的两块电瓶等物品盗走,经鉴定陈某甲家被盗电瓶价值900元,90升柴油价值621元。

8、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窜至**乡**村李某某家门口附近,将徐某乙停放在此处的汽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经鉴定,徐某乙家被盗电瓶价值1100元。

9、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步行至茶****村村西高速桥附近,趁人不备,将徐某丙拴在山坡处的一头母驴盗走。因被盗物品灭失,无法作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同案犯高某某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高某某、徐某丁、赵某某、陆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徐某甲、陈某某、徐某乙、付某某、刘某某、付某甲、王某甲、徐某丙、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盗部分物品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今

2019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抚宁区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壹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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