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辛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330197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邑县**村**号,无固定住所。2019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辛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辛集市**商场门口,盗窃崔某某粉色雅迪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电瓶价值288元。
2020年6月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辛集市**路**街**店门口,盗窃王某甲白蓝色相间的大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020年6月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辛集市**小区**号楼**单元门前,盗窃冯某某黑色雅乐骑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152元。
2020年6月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辛集市**商场西门口北侧停车场,盗窃王某乙蓝色邦德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电瓶价值2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用钥匙;2.书证: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3.被害人陈述:崔某某、冯某某、王某乙等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王某某的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辛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检查、辨认等笔录:人体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辛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凤奎
检察官助理:穆丹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作案钥匙一把、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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