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8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乡**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被南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6晚上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南和县富强路中段**门市,因当时王某某在该门市工作过,有该门市的钥匙。王某某用钥匙打开**门市的门,盗走裴某某240斤的铜线。后将该铜线卖掉,所得赃款4000余元用于个人挥霍。经评估被盗的240斤铜线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040元。
2.2019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到南和县朝阳街**楼将被害人刘某某一辆人力三轮车盗走,后王某某推着该三轮车到南和县菜市场一巷子内,将被害人要某某箱货车锁子锯开,将车上的13筐鸡蛋(每筐30斤,共计390斤)盗走。后将该13筐鸡蛋卖掉,所得赃款1500多元用于个人挥霍。经评估被盗的鸡蛋价值2188元,被盗的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50元。
3.2019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到南和县朝阳街**楼将申某某一辆人力三轮车盗走,后王某某推着该三轮车到南和县菜市场一巷子内,再次将要某某箱货车锁子锯开,将车上的18筐鸡蛋(每筐30斤,共计540斤)盗走。后将其中7筐鸡蛋卖掉,所得赃款900余元用于个人挥霍,剩余11筐鸡蛋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评估被盗的鸡蛋价值人民币2871元,被盗的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50元。
4.2019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到南和县和阳大街**家属院,在**家属院内发现两辆电动车,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车,一辆恒玛牌电动车,王某某分两次将两辆电动车盗走,后将盗窃的两辆电动车卖掉所得赃款400余元用于个人挥霍,经评估比德文牌电动车价值1739.1元,恒玛牌电动车价值913.3元。
5.2019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到南和县**学校对面**号楼道,在**号楼发现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王某某将该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卖掉所得赃款200余元用于个人挥霍,经评估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4.7元。
6.2019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到南和县**学校对面**号楼道,在**号楼道发现一辆千鹤尚韵牌电动车,王某某将该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卖掉所得赃款200余元用于个人挥霍,经评估被盗的千鹤尚韵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5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巩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裴某某、要某某、刘某某、申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彩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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