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东检公诉刑诉〔2019〕3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2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路**号**园**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1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之前当过邢台市桥东区**广场**手机专卖店店长,因与领导李某某不睦而辞职。后因缺钱并想让李某某不好过,于2019年3月底的一天早上,趁其他员工没到之前,用其私自保留的该店门钥匙偷偷打开店门,从库房保险柜内偷走两部褐色三星手机,一部S10,一部S9。经桥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0765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谅解书等;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刘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8张;3.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4.鉴定意见:关于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5.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泽旗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31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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